行政復議決定書

杭濱政復〔2021〕73號


申請人孫某某

被申請人杭州市公安局濱江區分局,住所地杭州市濱江區通和路71號。                             

法定代表人荊慰,局長。


申請人孫某某對被申請人杭州市公安局濱江區分局作出的杭濱公(長)行罰決字[2021]0139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認為:申請人作為專業某項運動教練,主觀上沒有毆打學生的故意,客觀上也未造成傷害后果。公安機關作出行政處罰過程中對申請人違法使用手銬、腳鐐等械具,存在行政程序不合法情形。申請人已經履行完畢《人民調解協議書》中約定的絕大部分主要義務,且仍然隨時準備履行道歉義務,并無任何違約行為;被申請人在調解協議約定義務履行期限未到時即對申請人進行行政處罰,有悖化解矛盾的要求,更有違立法精神,屬于適用法律不當。綜上,請求撤銷對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被申請人答復稱:被申請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本案的案件事實有孫某某的陳述和申辯,受害人的陳述,證人證言,書證,視聽資料,病歷資料,鑒定意見等證據證實。被申請人已依法履行了受案、詢問調查、延長辦案期限、停止計算辦案期限、行政處罰告知、審批決定、送達等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內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實施毆打他人的行為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權和健康權,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毆打的方式或者以工具撞擊等方式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行為。本案中違法行為人實施的毆打行為,已經明顯超過了一個教練所能實施訓誡行為的必要限度,毆打行為對受害人身體雖未到達輕微傷程度,但其行為仍應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綜上,請求復議機關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本機關查明:申請人系某運動俱樂部(俱樂部全稱:杭州某體育文化有限公司)聘請的某項運動教練。2021年4月10日9時25分許,在杭州市濱江區某綜合體該俱樂部培訓場地內,申請人在對學員進行陸地訓練時,認為學員俞某某、沈某二人上課期間未認真聽課,隨后用腳踢俞某某大腿兩下、用腳踹沈某腹胯部一下。當日11時20分許,申請人在對學員進行冰上訓練時,發現俞某某、沈某在上課期間說話,申請人認為二人上課期間未遵守課堂紀律,隨后用手對俞某某、沈某的面部進行多下拍打。當日11時19分,沈某的家長報警稱某項運動教練虐待學生動手打小孩,民警將現場有關人員帶回長河派出所詢問,并邀請人民調解員介入先行調解,同時安排沈某、俞某某前往醫院就診,經長河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診斷,俞某某、沈某均有多處挫傷。經調解,俞某某、沈某家長與申請人各達成《人民調解協議書》一份(長警調字2021【250】號、長警調字2021【251】號),協議書記載的糾紛簡要情況為:俞某某、沈某在某俱樂部培訓,今天上午9點左右教練孫某某用腳踢了俞某某、沈某,家長報警到派出所處理。協議主要內容為:申請人自愿同意向家長及小孩當面賠禮道歉,賠償醫藥費及其他一切費用計壹萬伍仟元正,當場錢一次性付清,雙方自愿同意,調解一次性到此為止。該糾紛雙方和解后互不對方的法律責任。本協議履行后,今后雙方無涉不得糾纏。該協議一式四份,雙方當事人、派出所、調委會各執一份。上述協議達成后申請人當場支付給俞某某、沈某家長各15000元人民幣賠償款,并向沈某及家長進行了口頭道歉。2021年4月15日14時42分,俞某家長再次報警,稱俞某、沈某于4月10日11時18分至11時30分之間在某俱樂部被教練多次拍打臉部。2021年6月25日,經杭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俞某某、沈某的人體損傷程度未達輕微傷標準。俞某某、沈某家長以查看監控錄像后還發現申請人打過兩孩子耳光的情節之前調解時未涉及,以及申請人也沒有履行其口頭承諾的當著事發當天在場學員及家長的面向兩孩子道歉的約定,故表示不同意原調解協議的內容,并于6月28日向申請人各退還15000元賠償款。另查,申請人所任職的“杭州某體育文化有限公司”屬于私營企業,其本人無教師資格證。事發時俞某某、沈某均不滿十四周歲。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受案登記表及受案回執、歸案經過、申請人上課監控光盤、詢問筆錄、俞某某詢問筆錄、沈某詢問筆錄、 鑒定意見告知單、司法調解全程監控、微信信息截圖、延長辦案期限、審批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送達回執等。

本機關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請人作為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安機關,具有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案件管理的法定職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本案中,監控視頻、當事人陳述、俞某某、沈某醫院診斷情況、司法鑒定意見等,可以證明申請人在上課過程中實施了用腳踢踹俞某某、沈某身體、用手拍打俞某某、沈某面部的違法行為,依法應予處罰。此外,因申請人無教育行業從業證書,無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教師法》的相關規定對其進行處分,故被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對申請人處以十日行政拘留和五百元罰款并無不當。

對于申請人主張的其已經履行完畢人民調解協議書中約定的絕大部分主要義務以及被申請人在調解協議約定義務履行期限未到時即對申請人進行行政處罰,本機關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規定:“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根據調解協議的記載,4月10日開展的調解系針對申請人踢踹俞某某、沈某身體的行為,事后俞某某、沈某家長通過觀看監控視頻認為申請人還存在打孩子巴掌的行為沒有處理又報警要求處理,并退還申請人此前支付的15000元賠償款。故本機關認為4月10的調解協議內容確實沒有明確申請人是否存在打受害人臉部的事實,受害人事后主張的申請人的毆打臉部的傷害行為與踢踹屬于在同一時間段,在同一地點實施的連續行為,不應分別評價,由于出現了新的證據新的主張,該調解協議存在未全案調解的情形,應認定未能達成最終調解協議,被申請人依照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行政處罰不屬于法律適用錯誤。

程序方面,被申請人履行了受案、詢問調查、延長辦案期限、停止計算辦案期限、行政處罰告知、審批決定、送達等法定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內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合法。根據《公安機關執法辦案場所辦案區使用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違法犯罪嫌疑人在辦案區等候、休息時,應當安排工作人員不間斷看管。遇有違法犯罪嫌疑人可能脫逃、行兇、自殺、自傷或者有其他危險行為的,民警可以依法使用約束性警械”及公安部關于印發《公安機關執法辦案場所設置規范》的通知(公通字〔2010〕56號)第十三條“訊問室、詢問違法嫌疑人的詢問室應當設置違法犯罪嫌疑人專用座椅。座椅應當牢固并且有安全防護裝置,椅腳安全固定于地面,座椅與墻壁及工作臺等設施應當保持安全距離”的規定,本案中長河派出所在將申請人帶至訊問室進行訊問過程中使用帶有手銬等約束性功能的座椅時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不屬于程序違法。綜上,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內容適當,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杭州市公安局濱江區分局作出的杭濱公(長)行罰決字[2021]0139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或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1年11月1日